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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释法|勿存侥幸心,轻信引刑律

来自:高新区政法办 时间:2022-11-25

 一、基本案情

 2022年3月的一天,小杨(化名)在马路上遇见两名自称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的陌生男子(身份未查实),称可以帮助其办理信用卡,但需要刷银行卡流水提高信用额度,小杨表示同意。随后小杨跟随该两名陌生男子来到一家奶茶店,将其名下的四张银行卡提供给对方,对方使用其上述银行卡接收资金。当天上述银行卡总计进账198000元。当天17时许,陌生男子告诉小杨其银行卡内有15万元未转移出去,让小杨帮忙取出,小杨答应。次日,小杨在银行网点共计取现14.9万余元,将该笔资金交给对方。不久后,小杨接到银行、**机关工作人员电话,得知其银行卡因涉嫌电信诈骗已被冻结,小杨遂前往银行网点将银行卡注销。经查,小杨的银行卡分别接收了刘某被诈骗资金35900元、雷某被诈骗资金18000元。另查明:经**机关电话联系,小杨于2022年8月8日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。在审查起诉期间,小杨认罪认罚。

 法院认为小杨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,仍然为其提供银行账号,并按照对方指示刷脸认证配合转账,其中5.39万元系涉电信诈骗犯罪资金,其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本案系共同犯罪,小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依法应当从轻处罚。小杨主动到**机关投案,如实交代犯罪事实,且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据此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被告人小杨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。

 二、法律规定

(一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 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,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
 第二十七条规定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
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,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(二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

 第十五条规定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愿意接受处罚的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

 第二百零一条规定,对于认罪认罚案件,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,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,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:

 (一)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;

 (二)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;

 (三)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;

 (四)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;

 (五)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。

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,或者被告人、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。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。

     三、温馨提示

 电信诈骗是指不法分子通过电话、网络和短信方式,编造虚假信息,对受害人实施远程、非接触式诈骗,诱使受害人给不法分子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。常见的电信诈骗包括贷款类诈骗、兼职刷单类诈骗、冒充客服退款诈骗、虚假购物诈骗、冒充公检法诈骗等高发种类,近年来电信诈骗案件频发,严重威胁了公民的个人财产安全及社会稳定。

 在此呼吁广大市民朋友提高警惕、勿存侥幸心理,严加防范不轻信,不轻信来历不明的电话和信息,不透露自己和家人的个人信息,不向陌生银行账号转账汇款(如确需转账汇款,请认真核实对方账户、身份信息及转账事由)。一旦遭遇诈骗,请立即拨打110报警。